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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近代民法中的適用

欄目: 現代詩 / 發佈於: / 人氣:5.62K

內容提要:

論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近代民法中的適用

在歸責的發展史上,自羅馬法以來,均堅持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即無責任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隨着社會的發展,工業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現,由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幾乎不可能,各國基於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和照顧弱者穩定社會的政策考慮,相繼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無過失責任原則,將該原則視為特別原則,僅適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隨着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交易安全越來越重要,在合同領域就出現了嚴守合同的原則,本文就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與相關原則的區別等方面進行探討,以便更好的適用近代民法的這一理論原則。

引言:

19世紀被資產階級學者稱為機器和事故的年代,由於工業化的進程導致出現了大量的工業事故,這也成了當時最嚴重的社會問題,在那一時期,由於受傳統法律理論的限制,對工業事故的處理主要適用過錯責任,根據這一原則,受害的工人必須舉出資本家有過錯時方能獲得賠償。不僅如此,資本家還可以引用共同過錯以使自己免責。這種情況的出現使得工廠主難以敗訴。由於階級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階段的鬥爭,使得資本家們不得不緩解雙方的矛盾以達長久穩定的統治,在19世紀末期,對於工業事故,資產階級逐漸採用了無過錯原則,又稱無過失責任原則。1884年德國制定了<<勞工傷害保險>>,該法首次推行了工業事故社會保險制度,使工傷事故的無過失責任得以實施①,法學論文《論無過錯責任原則論文》。隨後,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制定了類似的規定。無過錯責任的出現是和保險制度聯繫在一起的,它的最初實施表面是資本家作了讓步,實際上是資本家無任何損失,因為那時資本家已採取了私人保險制度,廉價的'保險費,且該筆費用都是從工人身上搜刮的,使得這一賠償原則最終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但畢竟也是法律的進步,美國學者巴蘭庭在1916年發表了<<哈佛法律評論>>一文,第一次提出了無過失責任,隨後在很多危險作業領域採用了這一賠償責任原則,在合同的違約責任中,也逐漸適用這一原則。

無過錯責任的概念

按照大陸法系的過錯歸責原則,顯然,債務人無須對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所導致的損害承擔責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損害的發生是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所導致時,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會承擔法定的特殊責任,即為無過錯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英文名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據考證這個概念是美國學者巴蘭庭於1916年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的一篇關於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無過錯責任的法律特徵

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應的術語,是為彌補過錯責任的不足而設立的制度,它在性質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責任的含義,因為任何法律責任都以過錯為基礎,從而體現法律責任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②,因此,無過錯責任實際上是對侵權責任的教育制裁等職能的否定,因而不具備侵權責任原有的含義,其宗旨在於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別強調之分配正義③。無過錯責任的法律特徵在於:

第一,無過錯責任適用於損害後果的發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導致的場合。在無過錯責任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主觀中並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這是適用該責任的前提,如果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就屬於過錯責任。

第二,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併列的責任形式,當然並不意味着對等,從法制發展進程看,該責任又可稱為過錯責任的補充,是否承擔責任由法律特別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肯定了過錯責任是違約和侵權的一般和基本形式,為了防止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發生不必要的重疊,有的通過民事基本法確定了這種無過錯責任,有的通過判例加以規定,至於法律規定於何種場合下發生無過錯責任取決於法律基於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所作出的明確表態。

第三,無過錯責任的宗旨在於合理補償損失。過錯責任的發生根據是違反合同的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或侵權人具有主觀過錯,因此要求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責任可以同時實現懲罰功能和補償功能。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於當事人並無過錯,懲罰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標,而只能保留其補償功能,在合同領域“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只在於合理分配不幸損害,而不在於懲罰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補償作用而無懲罰作用”①。

第四、無過錯責任限制了一般免責事由的適用,在過錯責任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責事由,免除其對損害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