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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元史》卷七十三·志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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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元史》卷七十三·志第四十
○食貨六

  △常課 額外課 和糴 和買 斡脱官錢

  凡商賈之税,歲有定額,謂之常課;無定額者,謂之額外課。

  太宗二年,立徵收課税所,凡倉庫院務官,選有資產及謹飭者充之。所辦課程,每月赴課税所輸納。有貿易借貸者,徒二年,杖七十;所官擾民貪婪者,罪亦如之。定諸路課税雜税,三十分取一。

  中統四年。用阿合馬等言,凡京師權勢之家為商賈,及以官銀賣買者,並赴務納税,入城不弔者引向匿税論。

  至元七年,申明三十分取一之制,以銀四萬五千定為額,有溢額者別作增餘。凡典賣田宅不納税者,禁之。二十年,頒李報課程比附增虧事例。是年,定上都税課六十分取一,由舊城市肆院務遷入都城者。四十分取一。二十二年,減上都課税,一百兩之內取七錢半。二十六年,從桑哥言,增天下商税腹裏為二十萬定,江南二十五萬定。二十九年,定輸納之限,不許過四孟月十五日。三十一年,詔商税有增餘者,毋作額。

  元貞元年,復增上都税課。天曆二年商税總入之數:

  大都宣課提舉司,十萬三千六定十一兩。

  大都路,八千二百四十二定九兩。

  上都留守司,一千九百三十四定五兩。

  興和路,七百七十定十七兩。

  永平路,二千二百七十定四兩,

  保定路,六千五百七定二十三兩。

  順德路,二千五百七定九兩。

  廣平路,五千三百七定二十兩。

  彰德路,四千八百五定四十三兩。

  大名路,一萬七百九十五定八兩。

  懷慶路,四千九百四十九定二兩。

  衞輝路,三千六百六十三定七兩。

  河間路,一萬四百六十六定四十七兩。

  東平路,七千一百四十一定四十八兩。

  東昌路,四千八百七十九定三十二兩。

  濟寧路,一萬二千四百三定四兩。

  曹州,六千七十定四十六兩。

  濮州,二千六百七十一定。

  高唐州,四千二百五十九定六錢。

  泰定州,二千十三定二十五兩。

  冠州,七百三十八定十九兩。

  寧海州。九百四十四定。

  德州,二千九百十九定四十二兩。

  益都路,九千四百七十七定十五兩。

  濟南路,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定三十六兩。

  般陽路,三千四百八十六定九兩。

  大同路,八千四百三十八定十九兩。

  冀寧路,一萬七百十四定三十四兩。

  晉寧路,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定四十兩。

  嶺北行省,四百四十八定四十兩。

  遼陽行省,八千三百七十三定四十一兩。

  河東行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定三十九兩。

  四川行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定四兩。

  甘肅行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定三十六兩。

  江浙行省,二十六萬九千二十七定三十兩。

  江西行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定七兩。

  湖廣行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定九兩。

  額外課,凡三十有二。其歲入之數,惟天曆二年可考。

  一曰歷日,總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本,計中統鈔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定三十二兩五錢。大曆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三本,每本鈔一兩。小歷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五本,每本鈔一錢。回回曆五千二百五十七本,每本鈔一兩。

  二曰契本,總三十萬三千八百道,每道鈔一兩五錢,計中統鈔九千一百十四定。至元二十二年,中書省議:諸人典賣田宅、人口、頭匹所立文契,赴務設税,隨即粘連契本給付買主,每本收寶鈔三錢。皇慶元年,契本舊制收中統鈔三錢,改收至元鈔三錢。至天曆二年,收一兩五錢。

  三曰河泊,總計鈔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定二十三兩四錢。

  四曰山場,總計鈔七百十九定四十九兩一錢。至大元年,罷山場、河泊課程,聽民採取。

  五曰窯冶,總計鈔九百五十六定四十五兩九錢。瓷窯二八抽分。至元五年,均州軍户韓玉芳乞三十分抽一,制國用使司不允。

  六曰房地租,總計鈔一萬二千五十三定四十八兩四錢。延祐二年,户部議:軍户諸色人等凡典賣田宅,皆從尊長畫字取問,有服房親次及鄰人典主不願者,限十日批退,違限決十七;願者限十五日批價,依例立契成交,違限決二十七。其親鄰典主取東畫字財物,決二十七,業主虛抬高價,不成交易者,決二十七。聽親鄰典之百日收贖,業主不交業者,決四十七。至元七年,令質押田宅者依例立契。元貞元年,中書省議:典賣田宅不赴官告給公據,私行交易者,痛行斷罪,田糧一半沒官,一半付告人充賞。

  七曰門攤,總計鈔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定十九兩一錢。至元二十九年,湖南道縣尹李琮等上言:“民户除納商税、酒醋課程外,每户一年滾納門抹地畝一兩二錢,驗地畝多寡科徵,亦有應納二十餘定之家,週歲計鈔二萬餘定,比之腹裏包銀,增加數倍。民户貧窮無可送納,以致逃亡,嘯聚為寇。所欠課程勒令官司揭借,或令見存民户分納。乞概行除免,以拯官民之困。”比較錢糧官、户部張侍郎議:“門攤課程仍通行依額認辦,除離城十里之內依舊例税米外,十里之外驗有地畝均科,各家佃户再不重複納税,其無地下户並行除免。”

  八曰池塘,總計鈔一千九定二十六兩。

  九曰蒲葦,總計鈔六百八十六定三十三兩四錢。

  十曰食羊等課,總計鈔一千七百六十定二十九兩七錢。

  十一曰獲葦,總計鈔七百二十四定六兩九錢。

  十二曰媒炭,總計鈔二千六百十五定二十六兩四錢。

  十三曰撞岸,又名岸例,總計鈔百八十六定三十七兩五錢。

  十四曰山查,總計鈔七十五定二十六兩四錢。

  十五曰曲,江浙省鈔五十五定三十七兩四錢。

  十六曰魚課,江浙省鈔一百四十三定四十兩四錢。江南魚户自備工本辦課,認一百定課程。至元二十二年,改為打算魚數,十分為率,魚户收三分,官收七分。

  十七曰漆課,總計一百十二定二十六兩。

  十八曰酵課,總計鈔二十九定三十七兩八錢。

  十九曰山澤,總計鈔二十四定二十一兩一錢。

  二十曰蕩課,平江路八百八十六定七錢。

  二十一曰柳課,河間路四百二定四兩八錢。

  二十二曰牙例,河間路二百八定三十三兩八錢。

  二十三曰乳牛,真定路二百八定三十兩。

  二十四曰抽分,黃州路一百四十四定四十四兩五錢。

  二十五曰蒲課,晉寧路七十二定。

  二十六曰魚苗,龍興路六十五定八兩五錢。

  二十七曰柴課,安豐路三十五定十一兩七錢。至元二十四年,罷江南柴薪、竹木、岸例、魚、牙諸課。

  二十八曰羊皮,襄陽路十四定四十八兩八錢。

  二十九曰瓷課,冀寧路五十八定三兩六錢。

  三十一曰姜課,興元路一百六十二定二十七兩九錢。

  三十二曰白藥,杉德路十四定二十五兩。

  和糴之名有二:曰市糴糧,曰鹽折草。

  市糴糧,始於中統二年,以鈔一千二百定於上都、北京、西京等處糴三萬石。四年,以解鹽引一萬五千道和市陝西軍儲,又命札馬刺丁糴糧,仍敕軍民官勿阻。五年,諭北京、西京等路市朵軍糧。至元三年,以南京等處和糴四十萬石。四年,命沔陽州等中納官糧,續還其直。八年,驗各路糧價,增十分之一和糴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石。六年,以兩淮鹽五道引,募客旅中糧。十九年,以鈔三萬定,市糴於隆興、德興府、宣德州。二十年,以鈔五千定市糴於北京,六萬定市糴於上都,二千定市糴於應昌。二十一年,以河間、山東、兩浙兩淮鹽引,募諸人中糧。又以鈔四千定,於應昌市糴。又發鹽引七萬道,鈔三萬定。於上都和糴。二十二年,以鈔五萬定,令木八刺沙和糴於上都。詔江南秋收。官為定例收糴。次年,減價出糴。二十三年,發鈔五千定市糴沙、靜、隆興軍糧。二十四年,官發鹽引。聽民中糧,又以揚州、杭州鹽引五十萬道換民糧。二十七年,和糴京糧,其價每十兩之上,增一兩。延祐三年,中糴和林糧二十三萬石。五年、六年,又各和中二十萬石。

  鹽折草,始於大德八年。每年以河間鹽,令有司於五月預給京畿郡縣之民,至秋成,各驗鹽數輸草,以給京師襪馬之用。每鹽二斤,折草一束,重十斤。歲用草八百萬束,折鹽四萬斤。

  和買之法,其載於《至元新格》者,諸和買物須驗出產停頓去處,分均買,其官吏不得先以賤拘收,秋勒人户。違者痛行斷罪,計其餘價。依數追還。諸和買須於收物處榜示見買物色及價鈔。物既到,官鈔即給示。仍須正官監之,置簿以備檢勘。至元十三年,敕上都總管府和顧和買,權豪與平民均輸。十八年,敕安西等處軍站,凡和顧和買,與民均役。十九年,合刺奴、脱脱等言:“古人任土作貢,必因其土地所生,風氣所宜,以為之制。今日和買,不隨其所有,而強取其所無。和買請物,分文價鈔並不支給,百娃典象賣產、鬻子僱妻,多方尋買以供官司。而出產之處,知其物他處所無,此處所有,於是高抬價鈔。民户應當官司,不能與較,惟命是聽。如此受苦不可勝言。乞明降指揮,今後應有和買,止於出產去處隨時收取,庶免生事害人,天下幸甚。”户部依所議行之。

  二十九年,定和買折收物色,本路官司估直,從宣慰司差官檢覆,如有不實,廉訪司官依例體察糾治。

  至大三年,户部議準:“州縣官司風聞和買諸物,暗令所佔佃户,或緞匹,或絹布,督逼各户織造。將百姓所納之物,百般疏駁,以己物添價送納,並其餘和買諸物,亦皆倚賴官勢,賤買貴賣,損民取利,或克除價直,或移換昏鈔,不得實價到民。所有今歲和買計置物色,擬令路府州縣長官色目、漢人各一員,與物主交易兩平收買,隨即交直。所用價鈔,於本處系官錢內放支。”

  至攢運官物,又有和顧之法。《至元新格》:諸和顧腳力皆盡行車之户,少則於近上有車户內和顧。仍籍其輸轉,勿使官吏挪攢作弊。

  大德五年,兵部議:遞運腳力兩平和顧,除大都至上都並五台腳價外,其餘路分比附各處所擬千斤百里以中統鈔為則。旱腳山路十五兩,平川十二兩。江南、腹裏河道水腳。上水八錢,下水七錢。江淮黃河,上水一兩,下水七錢。驗實有斤重,於系官錢內放支。中書省如所擬行之。

  斡脱官錢者,諸王妃主以錢借人,如期並其子母徵之。元初,謂之羊羔兒息。時官吏多借西域賈人銀,以償所負,息累數倍,至沒其妻子猶不足償。耶律楚材奏令本利相侔,永為定例。

  中統三年,定諸王投下取索債負人員,須至宣撫司,彼此對證,委無異詞,依一本一利還之。毋得將欠債官民人等強行拖拽,人口、頭匹准折財產,攪擾不安。違者罪之。

  至元八年,立斡脱所。以掌其追徵之事。二十年,蠲昔刺斡脱所負官錢。是年,詔,“未收之斡脱錢,悉免之。”二十九年,復詔:“窮民無力者,本利免其追徵,中户則徵其本而免其利。”

  元貞元年,詔:“貸斡脱錢而逃匿者罪之,仍以其錢賞首告者。”

  大德元年,禁權轟斡脱,大德二年,諸王阿只吉索斡脱錢,命江西行省籍負債者之子婦。省臣以江南平定之後,以人為貨,久行禁止。移中書省,罷其事。五年,禁斡脱錢夾帶他人營運,違者罪之。六年,札忽真妃子、念木烈大王位下遣使人燕只哥歹等追徵斡脱錢物,不由中書省,亦無元借斡脱錢數目,止雲借斡脱錢人不魯罕丁等三人,展轉相攀,牽累一百四十餘户。中書省議準:凡徵斡脱官錢者,開坐債負户計人名、數目,呈中書省,轉諮行省官同為徵理。照驗元坐取斡脱錢人姓名,依理追徵,毋致勾擾違錯,著為令。○食貨六

  △常課 額外課 和糴 和買 斡脱官錢

  凡商賈之税,歲有定額,謂之常課;無定額者,謂之額外課。

  太宗二年,立徵收課税所,凡倉庫院務官,選有資產及謹飭者充之。所辦課程,每月赴課税所輸納。有貿易借貸者,徒二年,杖七十;所官擾民貪婪者,罪亦如之。定諸路課税雜税,三十分取一。

  中統四年。用阿合馬等言,凡京師權勢之家為商賈,及以官銀賣買者,並赴務納税,入城不弔者引向匿税論。

  至元七年,申明三十分取一之制,以銀四萬五千定為額,有溢額者別作增餘。凡典賣田宅不納税者,禁之。二十年,頒李報課程比附增虧事例。是年,定上都税課六十分取一,由舊城市肆院務遷入都城者。四十分取一。二十二年,減上都課税,一百兩之內取七錢半。二十六年,從桑哥言,增天下商税腹裏為二十萬定,江南二十五萬定。二十九年,定輸納之限,不許過四孟月十五日。三十一年,詔商税有增餘者,毋作額。

  元貞元年,復增上都税課。天曆二年商税總入之數:

  大都宣課提舉司,十萬三千六定十一兩。

  大都路,八千二百四十二定九兩。

  上都留守司,一千九百三十四定五兩。

  興和路,七百七十定十七兩。

  永平路,二千二百七十定四兩,

  保定路,六千五百七定二十三兩。

  順德路,二千五百七定九兩。

  廣平路,五千三百七定二十兩。

  彰德路,四千八百五定四十三兩。

  大名路,一萬七百九十五定八兩。

  懷慶路,四千九百四十九定二兩。

  衞輝路,三千六百六十三定七兩。

  河間路,一萬四百六十六定四十七兩。

  東平路,七千一百四十一定四十八兩。

  東昌路,四千八百七十九定三十二兩。

  濟寧路,一萬二千四百三定四兩。

  曹州,六千七十定四十六兩。

  濮州,二千六百七十一定。

  高唐州,四千二百五十九定六錢。

  泰定州,二千十三定二十五兩。

  冠州,七百三十八定十九兩。

  寧海州。九百四十四定。

  德州,二千九百十九定四十二兩。

  益都路,九千四百七十七定十五兩。

  濟南路,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定三十六兩。

  般陽路,三千四百八十六定九兩。

  大同路,八千四百三十八定十九兩。

  冀寧路,一萬七百十四定三十四兩。

  晉寧路,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定四十兩。

  嶺北行省,四百四十八定四十兩。

  遼陽行省,八千三百七十三定四十一兩。

  河東行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定三十九兩。

  四川行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定四兩。

  甘肅行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定三十六兩。

  江浙行省,二十六萬九千二十七定三十兩。

  江西行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定七兩。

  湖廣行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定九兩。

  額外課,凡三十有二。其歲入之數,惟天曆二年可考。

  一曰歷日,總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本,計中統鈔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定三十二兩五錢。大曆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三本,每本鈔一兩。小歷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五本,每本鈔一錢。回回曆五千二百五十七本,每本鈔一兩。

  二曰契本,總三十萬三千八百道,每道鈔一兩五錢,計中統鈔九千一百十四定。至元二十二年,中書省議:諸人典賣田宅、人口、頭匹所立文契,赴務設税,隨即粘連契本給付買主,每本收寶鈔三錢。皇慶元年,契本舊制收中統鈔三錢,改收至元鈔三錢。至天曆二年,收一兩五錢。

  三曰河泊,總計鈔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定二十三兩四錢。

  四曰山場,總計鈔七百十九定四十九兩一錢。至大元年,罷山場、河泊課程,聽民採取。

  五曰窯冶,總計鈔九百五十六定四十五兩九錢。瓷窯二八抽分。至元五年,均州軍户韓玉芳乞三十分抽一,制國用使司不允。

  六曰房地租,總計鈔一萬二千五十三定四十八兩四錢。延祐二年,户部議:軍户諸色人等凡典賣田宅,皆從尊長畫字取問,有服房親次及鄰人典主不願者,限十日批退,違限決十七;願者限十五日批價,依例立契成交,違限決二十七。其親鄰典主取東畫字財物,決二十七,業主虛抬高價,不成交易者,決二十七。聽親鄰典之百日收贖,業主不交業者,決四十七。至元七年,令質押田宅者依例立契。元貞元年,中書省議:典賣田宅不赴官告給公據,私行交易者,痛行斷罪,田糧一半沒官,一半付告人充賞。